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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预审申请服务管理办法》
 
2024-11-14

 

宁波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预审申请服务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专利申请预审服务支撑产业创新发展的积极作用,规范备案主体及专利代理机构专利预审申请行为,提高专利预审审查效能,根据《专利申请预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国知办发办字〔202325号)《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国知发保字〔20228号)等有关政策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波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宁波保护中心”“保护中心”或“中心”)负责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的相关产业领域的专利预审服务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主体,是指通过宁波保护中心完成预审备案审核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备案主体委托办理专利预审相关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申请预审服务,是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递交专利申请之前,由宁波保护中心对备案主体提交的预审申请文件提供的预先审查服务,符合条件的可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快速审查通道。专利申请预审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专利预审的主体备案

第六条 宁波保护中心对预审产业领域内的创新能力强、专利质量好、专利工作诚信度高的企事业单位依申请进行备案审核,择优选取纳入预审服务范畴。

第七条 备案主体的申请条件:

(一)注册或登记地属于宁波,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原则上应成立一年及以上;

(二)生产、研发或经营范围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复保护中心服务的预审产业领域,且具有真实的研发场地、研发团队和较强的研发创新能力;

(三)具备良好的专利工作基础,有稳定的管理团队,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

(四)两年内无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宁波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定的失信行为,无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无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不良记录;

(五)原则上至少拥有一件由备案主体作为第一申请人申请并已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或至少拥有三件由备案主体作为第一申请人申请并已获得授权的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

(六)满足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其他动态备案条件。

第八条 申请成为备案主体的企事业单位,应在宁波保护中心预审服务平台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宁波保护中心专利预审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宁波保护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加盖公章的文件,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保护中心对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初审通过后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复核,复核通过后予以备案并通知。备案成功后方可向保护中心提交专利预审请求。

第十条 备案主体存在一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备案主体资格:

(一)被注销、宣告破产等致使备案主体丧失法律主体资格的;

(二)注册地址变更后不属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

(三)自备案成功之日起三个自然年内(含当年)未向保护中心提交专利申请预审请求的;

(四)其他丧失备案主体资格的情形。

第十一条 备案主体应确保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代理委托关系等信息的准确性。单位名称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发生变更的,应在办理专利申请预审相关业务前向宁波保护中心提交变更后的专利预审备案申请表、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主体应及时在预审服务平台完成信息更新。

第三章 代理机构的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宁波保护中心对代理机构的登记注册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纳入管理。代理机构完成登记后,可接受备案主体委托,办理专利预审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的登记条件:

(一)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具备专利代理资质,成立一年及以上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中处于“正常’状态;

(二)具备良好的专利代理基础和较高的专利代理质量,有稳定的管理团队,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

(三)近一年内未发生因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受到各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近一年内未存在其他省市保护中心取消登记等相关情况;

(五)承诺无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的非正常专利申请。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利代理机构登记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宁波保护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公章,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宁波保护中心定期对完成登记的专利代理机构提交的专利预审申请数量、预审申请质量、预审修改次数、预审合格案件的授权率等数据进行评价、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备案资格。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应确保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等信息的准确性。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参照本办法第九条执行。

第四章 专利预审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备案主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申请预审相关业务的,应选择诚信守法、代理质量好、服务水平高的专利代理机构。

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应配合宁波保护中心工作,积极参加宁波保护中心组织的活动,并积极反馈服务需求和服务评价信息。

第十八条 宁波保护中心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申请预审的相关规定,规范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专利申请预审服务的行为,采取提醒、暂停专利预审服务或取消备案主体资格等方式维护专利预审工作秩序。

第十九条 备案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提醒,并终止当前申请案件的专利预审服务:

(一)提交的专利申请预审请求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

(二)提交的预审申请案件与其实际经营内容或研发领域不符;

(三)提交的专利申请预审请求撰写质量低、形式问题过多的,或经多次修改仍不符合预审要求的,或主动修改之后未告知预审员且出现错误的;

(四)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快速审查阶段,未按规定的时限、格式等要求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或作出主动修改等因备案主体不规范操作导致快速审查被取消的;

(五)重复提交方案实质相同预审申请案件(应预审员要求重新提交完善的预审案件的情况不计入);

(六)针对申请的预审案件,宁波保护中心要求申请单位提供自主研发人员、项目研发立项、经费投入等证明材料,申请单位未及时提供;

(七)经预审通过后授权的专利,授权后专利维持年限少于两年的:

(八)提交的预审申请案件涉嫌《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 411号)中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九)经预审通过后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快速审查阶段:因申请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发明人姓名、发明人身份证号等信息提供错误,导致初审阶段发出补正通知书;

(十)正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后,未能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网上缴费并于预审系统中提交申请号进行复核(特殊情况已与预审员反馈、系统原因等不可抗力导致费用缴纳延误的除外)。

(十一)专利正式申请文本与预审合格文本不一致的;

(十二)其他因违反规定被取消加快标记的情况。

第二十条 备案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专利申请预审服务半年:

(一)已进行一次提醒,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情形;

(二) 一年内提交的预审申请结论为不合格比例超过50%的;

(三)出现两件经预审合格后授权的发明专利维持年限不足两年的;

(四)干扰或不配合专利申请预审相关工作的。

暂停期满后,备案主体须书面申请恢复专利预审服务。

第二十一条 备案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专利申请预审服务一至两年,情况严重者,取消备案资格并三年内不再受理备案申请:

(一)提交虚假材料,违反诚信原则;

(二)已暂停专利申请预审服务一次,再次违反专利申请预审服务规范事项;

(三)一年内提交的预审申请结论为不合格比例超过70%的;

(四)一年内有一件及以上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且申诉未通过的;

(五)出现三件及以上经预审合格后授权的发明专利维持年限不足两年的;

(六)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七)存在恶意侵权或重复侵权行为,或被法院、市场监管局判定专利侵权后拒不执行的;

(八)存在假冒专利行为,并且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

(九)连续两年无理由未参加宁波保护中心举办的备案企业交流会议的;

(十)其他严重扰乱专利申请预审工作秩序的。

第二十二条 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予以提醒,并终止当前申请案件的专利预审服务:

(一)提交的专利申请预审请求撰写质量低、形式问题过多;

(二)未针对预审通知书中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或主动修改之后未告知预审员;

(三)重复提交方案实质相同预审申请案件;

(四)提交的预审申请案件涉嫌《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411号)中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五)经预审通过后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快速审查阶段:收到初审阶段发出补正通知书或审查意见通知书的;

(六)正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后,未能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网上缴费并于预审系统中提交申请号进行复核(特殊情况已与预审员反馈、系统原因等不可抗力导致费用缴纳延误的除外);

(七)专利正式申请文本与预审合格文本不一致的;

(八)其他因违反规定被取消加快标记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暂停专利预审服务一年:

(一)已进行一次提醒,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情形;

(二)一年内提交的预审申请结论为不合格比例超过50%

(三)代理凭空编造或无法证明研发记录的预审申请案件;

(四)为无实体生产、研发、经营行为,仅作为专利申请载体的备案主体进行备案或提交预审申请案件提供便利;

(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中的机构状态显示为“责令停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六)干扰或不配合专利申请预审相关工作的;

(七)其他不符合宁波保护中心专利申请预审相关规定、影响较大的预审申请行为。

暂停期满后,代理机构须书面申请恢复专利预审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取消预审服务资格,且在三年内不再受理登记申请:

(一)已暂停专利申请预审服务一次,再次违反专利申请预审服务规范事项;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协助备案主体伪造虚假材料;

(三)一年内提交的预审申请结论为不合格比例超过70%的;

(四)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或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五)一年内代理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

(六)连续两年无理由未参加宁波保护中心举办的代理机构交流会议的;

(七)其他严重扰乱专利申请预审工作秩序的。

第二十五条 宁波保护中心对违反专利申请预审服务规范事项的情形作出处理的,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相关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宁波保护中心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经审定,异议成立的,取消处理结果;异议不成立的,维持原处理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宁波保护中心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